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化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发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细分领域和区域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委关于行业协会商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服务贸易协会(以下简称“总会”)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总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业务发展需要且与总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本办法所称的分支机构,是依据服务业、服务贸易细分领域、特定群体、特定功能划分等设立的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机构。
(二)本办法所称的代表机构,是依据总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总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活动的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机构。
第三条 总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积极团结、吸纳社会各方资源和力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总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接受总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总会秘书处负责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统筹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总会章程,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再设立、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根据总会章程和本办法,应当建立健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条例。
第七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要求:
(一)坚决拥护、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政策、方针;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四)遵守总会章程及相关管理规定;
(五)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六)不得损害党、国家、人民、协会名誉与利益。
第二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
第八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格式为“中国服务贸易协会+业务领域+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技术委员会”。
第九条 代表机构名称应当冠以本会名称,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
第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除冠以本会名称外,不得包含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也不得包含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带有地域性、企业性特征的名称;在名称中不得冠以“世界”“全球”“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
(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
1.符合本办法总则规定的相关条件;
2.分支机构发起单位数量不得低于50家;
3.分支机构应有挂靠单位;
4.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有固定办公场所。
(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应提交正式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分支机构
(1)分支机构设立内部请示;
(2)分支机构筹备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行业背景、国家政策导向、行业发展形势与趋势、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筹备工作组人员名单、发起单位名单、组织机构、负责人建议名单、主要业务范围、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工作计划等;
(3)负责人包括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其中分会设置会长、副会长,委员会设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4)分支机构工作条例草案。
2.代表机构
(1)代表机构设立内部请示;
(2)代表机构筹备方案:
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涉区域行业发展情况、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负责人建议名单、中长期发展规划、近期工作计划等;
(3)负责人包括首席代表、副代表。
3.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审核表,包括但不限于基本信息、教育和工作经历、所获得奖励、学术研究成果等。
4.分支机构发起单位登记表,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基本信息、业务范围、经营情况等。
(三)设立程序
1.秘书处负责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2.审批通过后,总会将向分支机构筹备组下发批准筹备设立通知书。
3.分支机构筹备组收到筹备设立通知书后60日内,应召开筹备会,讨论通过分支机构工作条例、按流程选举产生负责人等。
4.筹备会结束的7个工作日内,分支机构筹备组应提交会议记要、现场材料、工作条例和选票等材料归档,总会将向分支机构筹备组下发批准设立通知书。
5.分支机构筹备组收到批准设立通知书后60日内,应召开成立大会,并于会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议记要、现场材料等归档。
6.代表机构经总会审批通过后即正式成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不予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不符合总会章程,或与总会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原则和条件的;
(三)与总会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领域、专业或职能相同或相似的;
(四)未按期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未按期召开筹备会和成立大会的;
(六)筹备流程不符合法定要求;
(七)总会认为其他不宜设立情形的。
第三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产生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参照总会章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酝酿、选举要求应参照总会负责人产生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原则上每届5年,负责人任期不得连续超过2届。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负责人由筹备组推荐总会任命或总会委派。
第四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换届、解散、撤销
第十七条 换届
(一)分支机构应在届满当年内完成换届。
(二)分支机构换届程序按照总会换届程序执行。
(三)分支机构换届应提交换届申请材料,经总会审批通过后方可换届。
(四)分支机构换届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提交换届结果报告和相应支撑材料。
第十八条 解散
(一)分支机构完成宗旨。
(二)分支机构达成特定目标。
(三)分支机构因自身发展原因无法继续维持。
分支机构组织召开会员大会,经1/2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向协会报备并获得书面批示后即可解散。
第十九条 撤销
(一)代表机构完成宗旨。
(二)代表机构达成特定目标。
(三)代表机构因自身发展原因无法继续维持。
(四)分支机构存续期间达不到分支机构设立基本条件的。
(五)分支机构达到解散条件,且无法通过召集召开会员大会自行解散的。
第五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挂靠单位要在属地申请成立党组织,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要接受属地党组织或总会党支部的统一领导。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学习党的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方针。
第二十二条 组织开展党的主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民主生活会。
第二十四条 及时汇报党建工作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至总会党支部存档。
第六章 分支机构会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会员等级不得超出总会会员等级。分会设置副会长单位、常务委员单位、委员单位、会员单位,委员会设置副主任委员单位、常务委员单位、委员单位、会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为会员大会,不得设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在总会章程规定下另行制定具有分支机构特色的会员吸收条件细则,具体条款不得超出总会章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在总会章程相关规定下另行制定具有分支机构特色的会员权利和义务细则,具体条款不得超出总会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会员入会退会自愿。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不得在总会框架下重复发展会员。
第七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在机构名称前冠以主管部委名称对外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以总会名义开展业务,对外发布重大信息、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材料等。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不得为非法社会组织站台、代言。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在总会章程、分支机构工作条例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不得超范围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应在行业领域及产业链上、中、下游发展会员,不得超领域发展会员。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违规开展各类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违规举办“一讲两坛三会”。
第三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与其他主体合作开展活动的,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活动过程监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节俭办会办展、坚决杜绝各类形式主义和奢侈浪费。
第四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违规向会员及相关单位收取费用。涉及收费的项目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有《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涉外活动时,需按照规定向外事部门报备。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进行融资、集资和抵押担保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公章由总会统一管理,开展业务前需按照总会审批流程要求报批,经总会同意并获得授权后,方可开展业务。立项、对外发布信息、签订文书合同等需要提前将其内容提交协会综合管理办公室预审。预审通过后方可正式提请审批流程。
第四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对外合作中,应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签署合作备忘录和合作框架协议;凡涉及到经济往来和法律责任的项目,应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向分管领导沟通并征得同意后,以总会名义签署合作协议、合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参与审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把控合作风险,总会审批人主要把控合规性。因此产生的合作风险、经济、法律责任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挂靠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总会报告年度报表、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上半年工作计划及会员名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编号、会员等级、单位名称、姓名、职务、电话、会员有效期等);应于每年7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总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工作总结和本年度下半年工作计划。
第四十七条 分支机构正式成立前、解散和撤销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业务。
第八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执行预决算制度。
第四十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差旅费用报销标准应按照总会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采购应按照总会采购制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费使用应按照总会审批制度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收取费用(方案中明确收费标准的除外)应签署合作协议、合同。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执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应配合协会和第三方机构审计。
第九章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资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由总会统一管理,经费必须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接受总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以任何理由、名义将会费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办的活动等费用收至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六条 分支机构经费来源
(一)国内外团体、个人的捐赠、赞助;
(二)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收入;
(三)会员交纳的会费;
(四)政府资助;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会费、团体标准、定向捐赠等相关费用,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十八条 分支机构会费收取标准按照总会标准执行,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可以按照相应程序减免会费。
第五十九条 团体标准收取服务费以收支平衡为标准,不得乱收费、多收费。
第六十条 会费只能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 分支机构解散、撤销后的剩余财产,由总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处罚细则
第六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总会章程和本管理办法的,视其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暂停业务、撤销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涉及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警告
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警告处罚:
1.不配合总会管理、监督和指导;
2.不积极参加总会活动;
3.超范围开展业务,未造成影响;
4.超范围吸收会员,未造成影响;
5.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工作报告、工作计划;
6.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支撑材料;
7.不规范使用负责人称谓;
8.不规范使用会员等级称谓;
9.未按总会规定立项并获得授权,私自开展业务但未造成影响;
10.搞形式主义;
11.违反总会相关规章制度和本管理办法,未造成影响或造成轻微影响的其他行为。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出现上述情况,应于3个工作内向总会作出书面检查,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总会将视其情节的严重情况予以升级处罚。
(二)严重警告
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罚:
1.私自制订章程;
2.私自设立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3.未经授权以总会名义开展业务,代表总会发布信息、出席活动和向政府部门上报材料,未造成影响或造成轻微影响;
4.不严格约束员工行为,给总会造成负面影响;
5.未履行换届报批手续,擅自换届;
6.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换届程序;
7.收费项目未明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8.重复发展会员重复收取会费;
9.只收取会费不提供服务;
10.未经备案在项目活动中冠以“世界”“全球”“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未造成负面影响;
11.不履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职责,未造成影响或造成轻微影响;
12.违反总会相关规章制度和本管理办法,造成一定影响的其他行为。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出现上述情况,应于3个工作内向总会作出书面检查,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总会将视其情节的严重情况予以升级处罚。
(三)暂停业务
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暂停业务处罚:
1.在机构名称前冠以主管部委名称对外开展业务;
2.擅自下设或变相下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私自刻制印章,伪造文件;
4.与非法社会组织勾连,为非法社会组织站台、代言;
5.违反《反垄断法》,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6.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备,擅自举办展览活动;
7.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备,擅自举办涉外活动;
8.通过不正当行为强制企业、个人入会和阻止退会;
9.擅自进行融资、集资和抵押担保等活动;
10.违规收费;
11.违规举办“一讲两坛三会”;
12.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活动;
13.不配合审计工作。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发生上述情况时,应暂停全部业务进行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总会将视其情节的严重情况予以升级处罚。
(四)撤销
达到以下条件的给予撤销处罚:
1.严重违反党纪、国家法律法规;
2.严重违反总会章程、规章制度和本办法;
3.对抗总会管理;
4.对抗财务审计;
5.在财务报销、对外采购中弄虚作假;
6.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总会资产,并导致资产流失;
7.长期不开展业务;
8.满足第四章第十九条相应条件的。
(五)其他
分支机构正式成立前、解散和撤销清算期间开展业务的,按无照经营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